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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日期:2005-11-14 8:45:27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市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铁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现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年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 月日国务院批准、  年 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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