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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发布者: 发布日期:2005-11-14 8:49:29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震行政复议申请自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地震行政复议期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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