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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发布者: 发布日期:2005-11-14 8:49:29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地震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
   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地震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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