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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者: 发布日期:2005-11-14 9:44: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是指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组织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依据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有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国地震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本项行政许可实行分级实施。  
中国地震局负责附表一所列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附表一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中国地震局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依法须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依据核准的,在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依据本细则的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  
工程建设单位可委托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依据核准,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7~15份);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合同(复印件);  
(四)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受工程建设单位委托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建设单位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的内容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依据、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技术负责人执业资格审核,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编写格式、主要技术思路和结果表述形式。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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